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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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李玉茹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玉茹(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3、4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抗告人已於104年11月2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編號1、4之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即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下同〉2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4罪之應執行刑3年3月,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情,依首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玉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4.03│101.03.30│100.12.2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97號│偵字第4598、│偵字第4721號││││5186、5741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5│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04││││號│63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8│102.07.17│102.11.29│├───┼────┼────────┼────────┼────────┤││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5│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04││││號│4240號│號││判決├────┼────────┼────────┼────────┤││判決│102.03.19│102.10.17│103.02.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6號│執字第4271號│執字第270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15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18│││├───┼────┼────────┼────────┼────────┤││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決│103.12.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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