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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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抗告人 蘇玉蘭 相對人 陳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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