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人 吳林彩霓
吳宏一 吳美賢 吳美聰 吳美朗 吳美震 相對人 楊慧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 董福元 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就該事件辯論及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慧雄請求分割坐落彰化市○○段○○○號、5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事件,原有以聲請人等6人為被告,嗣雖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規定,主張聲請人等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董發 之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具狀撤回對於聲請人等6人之訴。惟民法繼承編於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董發於該繼承編施行後之同年8月24日才死亡,聲請人等6人為董發長女 吳董罔市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得繼承董發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相對人楊慧雄對於聲請人等6人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等6人得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按臺灣在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之前,為日據時期,無從施行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法律於是日以後方施行於臺灣。是以,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之前,而在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9月18日以後者,依是日敕令407號規定,應適用臺灣之習慣辦理(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及57年台上字3410號判例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係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則乃家屬以個人名義所取得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以上請參閱法務部授權司法院印製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頁至第439頁、第472頁至第482頁,103年10月6版3刷,以及103年09月10日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董發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民國20年)8月24日死亡,死亡時為台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彰化字南門440番地之戶主,其家屬有長男 董安堂 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舊戶籍謄本附卷足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董發之應有部分,乃戶主所有之財產,當即為家產。而董發死於昭和6年8月24日,足見其繼承乃開始於臺灣光復之前,日據時期大正11年9月18日以後,自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而非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土地董發之應有部分,即應由繼承開始當時為董發家屬之董安堂等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董發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就系爭土地董發之應有部分自無繼承權。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董罔市既係董發之長女,即為董發之女子直系卑親屬,依上說明,對於董發之財產自無繼承權,當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董發之應有部分。從而,為董發長女吳董罔市繼承人之聲請人,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董發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此,相對人與董福元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相對人不以聲請人為被告,而具狀撤回對於聲請人之訴,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董發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民國20年8月24日才死亡,其等為董發長女吳董罔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得繼承董發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相對人撤回對於聲請人之訴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憑取。則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其等得就相對人與董福元等間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辯論及裁判,即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