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3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萬元」為「7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 吳俊詮 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上述更
正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12日)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7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