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勛
賴侑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賴侑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銀色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賴侑岑持未扣案之鋁製棒球棒砸損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實施強暴行為」更正為:「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損該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賴侑岑則持未扣案之鋁製銀色球棒在場助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第70頁)、被告賴侑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0年
7月1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賴侑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賴侑岑所為認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賴侑岑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賴侑岑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被告林子勛、賴侑岑與其他數10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林子勛及其友人和被害人 高偉桀 及其友人雙方於本案發生前3日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林子勛、賴侑岑等人方起意聚集砸損被害人之攤位、傷害被害人,惟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林子勛雖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未提出傷害或毀損之告訴乙情,有被害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41頁),且被告林子勛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至被告賴侑岑固持鋁製球棒,但未有何傷害或毀損行為,可認被告2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或損害,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侑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不同,被告賴侑岑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賴侑岑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林子勛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健身中心,父親罹癌;被告賴侑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現因疫情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子勛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開山刀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扣案之開山刀被告林子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侑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我所拿的鋁棒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109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二第67頁),被告賴侑岑案發時所持之鋁棒為銀色,據此未扣案之鋁製銀色球棒
1支為被告賴侑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遺留在現場經扣案之黑色球棒2支,被告林子勛、賴侑岑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等所有,是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也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