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被告羅楨勛指定辯護人吳仁堯律師被告 唐崇 祐被告 劉宸 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羅楨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崇祐 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愿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重安(微信暱稱「美尻」、「亞洲高射砲」、「金錢鼠」、「愛錢的狗」)與羅楨勛、唐崇祐、劉宸愿(原名「劉宸瑋」)於民國108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敏俊 」、「ZACK」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重安擔任車手頭及總收水之工作,負責管理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羅楨勛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唐崇祐擔任車手工作;劉宸愿擔任收水工作,分別向陳重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重安。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詐欺 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 (匯款日期/時間/金額、詐騙經過、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收水,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陳重安即依「敏俊」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輾轉交由唐崇祐、羅楨勛,並經陳重安或「ZACK」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唐崇祐或羅楨勛持該等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經由「ZACK」、劉宸愿、羅楨勛轉交予陳重安,陳重安收取後再繳回予「敏俊」,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重安藉此可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羅楨勛、唐崇祐可分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劉宸愿則可取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嗣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重安、羅楨勛、唐崇祐、劉宸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以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各別計算。茲因被告4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數甚多,並有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本院調取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等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逐一核對,確認本案應無重複起訴之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重安、唐崇祐、劉宸愿於本院110年
7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羅楨勛於本院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等人因受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陳重安依「敏俊」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輾轉交由被告唐崇祐、羅楨勛,並經被告陳重安或「ZACK」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唐崇祐或被告羅楨勛持該等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經由「ZACK」、被告劉宸愿、羅楨勛轉交予被告陳重安,被告陳重安收取後再繳回予「敏俊」,核其等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陳重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4罪);被告羅楨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唐崇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罪);被告劉宸愿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各3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之前開犯行,尚有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方式為之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等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
(二)參以詐欺集團施詐方式甚多,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亦屬多端,則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除認知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外,以其等當時所處之犯罪分工環節僅在指揮管理車手、提領款項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尚難逕認被告4人已知悉被告唐崇祐、羅楨勛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詐取 張家綺王嘉華楊意玲呂盈芳林瑞祺 等人之提款卡,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乃係告訴人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等人受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陳重安依「敏俊」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輾轉交由被告唐崇祐、羅楨勛,並經被告陳重安或「ZACK」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唐崇祐或被告羅楨勛持該等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經由「ZACK」、被告劉宸愿、羅楨勛轉交予被告陳重安,被告陳重安收取後再繳回予「敏俊」,是被告陳重安、唐崇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敏俊」、「ZACK」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重安、羅楨勛、劉宸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敏俊」、「ZACK」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陳重安、唐崇祐、羅楨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敏俊」、「ZACK」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唐崇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被告羅楨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陳重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被告羅楨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被告唐崇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劉宸愿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陳重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羅楨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劉宸愿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重安、羅楨勛、唐崇祐、劉宸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ACK」之成年人等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81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存卷可參,是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九、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劉宸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已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屬於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劉宸愿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5載明:108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有提領2筆金額分別為2萬元之提領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告訴人陳冠毫所匯入,則被告陳重安收取被告羅楨勛轉交,由被告唐崇祐所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陳重安收取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4人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及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莊育芳、洪碧美、陳惠麗、魯平惠、陳冠毫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重安、劉宸愿、羅楨勛所犯之前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重安擔任車手頭及總收水之工作,負責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完成後,可從中或獲取日薪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重安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被告陳重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參與犯罪日期共為3天(即108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6日),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中108年4月26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8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108年4月29日、5月6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考,被告陳重安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羅楨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等情(見本院110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羅楨勛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350元(計算式:14萬元×0.015=21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15萬元×0.015=225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唐崇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等情(見本院11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唐崇祐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50元(計算式:5萬元×0.015=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劉宸愿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重安,可從中或獲取日薪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劉宸愿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劉宸愿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參與犯罪日期共為2天(即108年4月26日、4月29日),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中108年4月26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考,被告劉宸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參以被告劉宸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29日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工資,因為當天晚上我和唐崇祐一起被警察抓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宸愿就當天之犯行已領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如附表一「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洗錢標的,且業經被告4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4人所有,且被告4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匯款日期/│詐騙經過│匯入人頭│提領車│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收水│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金額││帳戶│手│/金額││││├─┼───┼─────┼───────┼────┼───┼───────┼────┼────┼───────┤│1│莊育芳│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張家綺│唐崇祐│108年5月6日14│臺北市文│ZACK收款│陳重安犯三人以││││6日12時30│108年5月6日│000-0000││時27分 許提領 2│山區興隆│再交付陳│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匯款5│10時許,以通訊│00000000││萬元│路3段58│重安│罪,處有期徒刑││││萬元│軟體line撥打電│4│├───────┤號││壹年參月。│││││話佯裝其朋友佯│││108年5月6日14│││唐崇祐犯三人以│││││稱急需用 錢云云 │││時28分提領2萬│││上共同詐欺取財│││││,致莊育芳陷於│││元│││罪,處有期徒刑│││││錯誤,依指示轉││├───────┤││壹年貳月。│││││帳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6日1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2│洪碧美│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王嘉華│羅楨勛│108年4月29日12│新北市三│劉宸愿收│陳重安犯三人以││││29日11時46│108年4月29日│700-003││時17分許提領2│重區正義│款再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匯款20│10時許,以通訊│00000000││萬元│北路132│陳重安│罪,處有期徒刑││││萬元│軟體line撥打電│40│├───────┤號││壹年參月。│││││話佯裝其朋友蘇│││108年4月29日12│││羅楨勛犯三人以│││││ 宗玫 佯稱欲向其│││時18分許提領2│││上共同詐欺取財│││││借錢云云,致洪│││萬元│││罪,處有期徒刑│││││碧美陷於錯誤,││├───────┼────┤│壹年貳月。│││││依指示轉帳至右│││108年4月29日12│新北市三││劉宸愿犯三人以│││││列帳戶。│││時20分許提領2│重區正義││上共同詐欺取財││││││││萬元│北路120││罪,處有期徒刑│││││││├───────┤號││壹年參月。││││││││108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08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08年4月29日12│新北市三││││││││││時22分許提領2│重區正義││││││││││萬元│北路116│││││││││├───────┤號││││││││││108年4月29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3│陳惠麗│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楊意玲│羅楨勛│108年4月26日13│新竹市中│劉宸愿收│陳重安犯三人以││││26日11時58│108年4月26日│812-208││時7分許提領2萬│山路100│款再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匯款18│11時51分許,以│00000000││元│號│陳重安│罪,處有期徒刑││││萬元│通訊軟體line撥│05│├───────┤││壹年參月。│││││打電話佯裝其姪│││108年4月26日13│││羅楨勛犯三人以│││││女 陳怡芳 佯稱其│││時8提領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友人急需用錢云││││││罪,處有期徒刑│││││云,致陳惠麗陷││├───────┼────┤│壹年貳月。│││││於錯誤,依指示│││108年4月26日13│新竹市東││劉宸愿犯三人以│││││轉帳至右列帳戶│││時12分許提領2│門街216││上共同詐欺取財│││││。│││萬元│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4月26日13│新竹市東││││││││││時15分許提領2│門街194││││││││││萬元│號1樓│││││││││├───────┤││││││││││108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08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108年4月26日13│新竹市中││││││││││時20分許提領2│山路72號││││││││││萬元││││││││││├───────┼────┤│││││││││108年4月26日13│新竹市北││││││││││時39分許提○○○區○○路││││││││││萬元│84號│││├─┼───┼─────┼───────┼────┼───┼───────┼────┼────┼───────┤│4│魯平惠│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呂盈芳│羅楨勛│108年4月29日13│新北市三│劉宸愿收│劉宸愿犯三人以││││29日12時37│108年4月26日│000-0000│(另案│時31分許提領3│重區正義│款再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匯款15│12時54分許,以│00000000│併辦、│萬元│北路120│陳重安(│罪,處有期徒刑││││萬元│通訊軟體line撥││不在起├───────┤號│陳重安另│壹年參月。│││││打電話佯裝其友││訴範圍│108年4月29日13││案併辦、││││││人 余秀鳳 佯稱其││)│時32分許提領3││不在起訴││││││需向其借錢云云│││萬元││範圍)││││││,致魯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108年4月29日13│新北市三│││││││帳至右列帳戶。│││時33分許提領2│重區正義││││││││││萬元│北路116│││││││││├───────┤號││││││││││108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108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5│陳冠毫│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瑞祺│唐崇祐│108年5月6日提│新北市汐│羅楨勛(│陳重安犯三人以││││6日11時21│108年5月6日│000-0000│(業經│領2萬元│止區大同│業經本院│上共同詐欺取財││││分許匯款2│10時5分許,撥│00000000│本院以││路1段225│以109年│罪,處有期徒刑││││萬元│打電話佯裝其友││109年││號│度審金訴│壹年參月。│││││人 許賢信 佯稱急││度審金│││字第181││││││需用錢周轉云云││訴字第│││號判決確││││││,致陳冠毫陷於││181號│││定、不在││││││錯誤,依指示轉││判決確│││起訴範圍││││││帳至右列帳戶。││定、不│││)收款交││││││││在起訴│││付ZACK,││││││││範圍)│││再轉交陳│││││││││││重安││└─┴───┴─────┴───────┴────┴───┴───────┴────┴────┴───────┘
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陳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羅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唐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4│被告劉宸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5│1.告訴人莊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家綺警詢筆錄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明細│├───┼─────────────┤│6│1.告訴人洪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2.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王嘉華警詢筆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明細│├───┼─────────────┤│7│1.告訴人陳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人頭帳戶楊意玲警詢筆錄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5帳戶資料明細│├───┼─────────────┤│8│1.告訴人魯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人頭帳戶呂盈芳警詢筆錄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1帳戶資料明細│├───┼─────────────┤│9│1.告訴人陳冠毫於警詢時之指│││訴│││2.新光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機內影像擷取畫面│││3.人頭帳戶林瑞祺中國信託82│││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明│││細│├───┼─────────────┤│10│1.被告唐崇祐於台北市○○區○○○○○路三段58號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2.被告羅楨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16、120、132│││號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3.被告羅楨勛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