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理人 林立桓 相對人 楊榮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7月1日將相對人積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復迭經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後,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在案,而相對人現所積欠之系爭債權本息等債務,計至109年12月10日止已達新臺幣(下同)2,357萬0,955元(詳如債權計算書),惟聲請人多次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未果,且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債務,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影響力,為防止其債務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其所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見);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系爭債權之債務合計已達
2,357萬0,95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92年7月1日讓渡書、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96年9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公司與杜拜公司97年1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杜拜公司與聲請人105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8年10月29日苗院丁執溫179字第468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其繼續執行紀錄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08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56、57、204至235頁)。惟審之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92年7月31日讓渡書,其上未見有何法院執行名義或其他可供確認華南銀行讓與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相關之記載(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0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金部分為5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合計700萬元,亦與前揭讓渡書所記載債權金額為674萬6,798元未符,再參以聲請人主張新豐公司前於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68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308萬7,518元及其於108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1,201元(本院卷第235頁)等節,無法據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債權本金674萬6,798元、自93年4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1,065萬9,017元及違約金213萬1,803元,及尚有已計未受償利息289萬6,516元、違約金113萬9,662元,合計債權總金額2,357萬0,955元之事實為正確,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院函覆表示該卷宗保存年限屆滿,業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致本院無從核對,自難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即得證明其主張對相對人迄今確有2,357萬0,955元之債權存在為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及其數額是否確屬存在,已非無疑,難認聲請人對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業已提出釋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核與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㈡縱認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本息合計為2,357萬0,955元乙節已提出釋明,惟:
⒈債務方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金額如財產狀況說明書(
負債部分)所示,合計逾8,253萬4,659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為據(本院卷第28、56、58頁)。然查:
①截至110年1月止,相對人與第三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
部有逾期債務金額合計553萬5,000元(計算式:5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證債務447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63頁)。
②就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即債權人清冊編號2)部分,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建物及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5,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嗣又追加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為抵押物,擔保範圍則包括臺灣銀行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而臺灣土地銀行對聲請人現仍有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8,316萬6,176元未獲清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10年3月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暨其所附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54至289頁)。又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地現值112萬3,400元之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第三人 張林秋蘭 、抵押權50萬元予第三人 黃啓文 (本院卷第276、277頁);以房地現值合計840萬810元、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各500萬元予第三人 謝奕智謝奕能謝奕銘 (本院卷第278至285頁)。依前揭說明,臺灣土地銀行、張林秋蘭、黃啓文、謝奕智、謝奕能、謝奕銘均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聲請人縱經宣告破產,因前開抵押權人之債權均屬受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有別除權之債權,非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且上開不動產均應優先備供渠等受償之用,故此部份有別除權之債權額應予扣除。
③至就第三人 張秀珍 (即債權人清冊編號3)、台灣歐力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即債權人清冊編號4號)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另有債權人張秀珍及歐力士公司,並提出記載姓名及債權金額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負債部分)、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08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42、56、57頁),然經本院函詢歐力公司,其表示:伊與楊榮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6頁),聲請人主張歐力士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491萬1,035元,並無可採;又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已於前述,亦無從確認張秀珍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及其金額,其此部分之債權額應予扣除。
④綜上,扣除前開具別除權之債權金額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
合計應為3,357萬8,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財產方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資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公告現值合計約2,254萬7,426元,並提出105年5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54頁)。然查:
①依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附表編1至7號之房地現值金額合計1,273萬100元(計算式:
423500+599800+576400+553800+0000000+0000000+97400=00000000),因係優先備供臺灣土地銀行受償之用,倘經臺灣土地銀行使別除權取償,於扣除前揭抵押權擔保之8,316萬6,176元債權後,已無殘值;附表編號8、9至12號之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112萬3,400元、840萬8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63050+672060=0000000),因係分別優先備供張林秋蘭及黃啓文,謝奕智、謝奕能及謝奕銘受償之用,倘 經渠 等使別除權取償,於扣除前揭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1,500萬元債權後,亦無殘值;附表編號13號之房地現值僅為20萬890元;附表14之汽車出廠已逾30年,幾已無價值;相對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估算於110年3月10日解約時所得保單解約金為5萬8,438元,則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110)三法字第37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6頁)。
②至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
相對人有租賃所得171萬元、162萬元(本院卷第310、314頁),惟據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表示:伊與相對人、第三人 徐千剛鄭文傑 簽訂協議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建物為擔保借款5,000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嗣展 延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提出協議書及權利質權證明書供參。審之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上記載:臺灣土地銀行與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5號建物承租人徐千剛約定,相對人前提供上開建物為擔保並借款5,000萬元,因周轉困難無法清償,同意將上開建物出租,並以租賃關係所生對徐千剛之租金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前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行使執行費用一切債權之清償,且在質權存續中,相對人不得向徐千剛為債權收取之請求、抵銷、免除或其他使其權利消滅變更之一切行為,並簽定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又於108年6月12日約定徐千剛之上開權利義務由第三人大順醫院鄭文傑承受,及展延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
186、188頁),依前開約定,可知臺灣土地銀行始為上開租賃所得之實質上權利人,相對人並非上開租賃所得之權利人,該項租賃所得自應予以剔除。
③綜上所述,本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25萬9,328元(計算式:200890+58438=259328)。
⒊財團費用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
生活費屬財團費用,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其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所定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可知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74萬3,544元(計算式:30981×12×2=743544);又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10萬元等節,足認本件財團費用應至少84萬3,544元;且本院經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查知,相對人迄至110年3月5日,共計欠繳稅捐達22萬0,383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3月5日苗稅法字第110300453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是相對人縱將附表編號13號所示土地、編號14號之汽車換價,或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應受貨款債權等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破產債權雖為3,357萬8,955元,惟縱使
聲請人之財產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其財產價值僅為25萬9,328元,審酌破產程序中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費用,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況且聲請人之財產已明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苗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地下層)││├──┼─────────────────────────┼───────┤│2│苗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1樓)││├──┼─────────────────────────┼───────┤│3│苗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2樓)││├──┼─────────────────────────┼───────┤│4│苗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3樓)││├──┼─────────────────────────┼───────┤│5│苗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4樓)││├──┼─────────────────────────┼───────┤│6│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1/1│├──┼─────────────────────────┼───────┤│7│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8│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9│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10│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1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1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13│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全部1/1│├──┼─────────────────────────┼───────┤│14│1990年出廠、廠牌TOYOTA之汽車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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