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蘇昭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判決,仍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昭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峰聖 於偵查時, 賴榮陞 於原審中之證詞,與卷附鑑驗書、偽造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坦承之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賴榮陞於原審另稱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與交付支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刑法第七十條固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且不論刑之減輕原因,究係出於總則上之規定,抑或分則上之規定;刑之減輕性質,係出於強行性規定,抑或任意性規定,均應遞減之。惟此之所謂「刑之減輕」,係指減輕其「法定刑」而言,亦即先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乃係減其「宣告刑」,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自無遞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再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容有誤會且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依憑賴榮陞於原審證稱偽造之本票拿去給縣調組等語,說明卷內僅存影本,復就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分別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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