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瑜琥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被告吳宥凱
鄭逸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被告 黃振綱
何文林鴻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 何文傑 部分)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被告林鴻德部分),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14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瑜琥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宥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逸文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振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鴻德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受理,嗣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林鴻德因同一詐欺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部分)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林鴻德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吳宥凱」後,補充「(於104年4月加入)」。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鄭逸文」後,補充「(於104年6月中旬加入)」。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黃振綱」後,補充「(於104年6月中旬加入)」。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何文傑」後,補充「(於104年5月中旬加入)」。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共計12幀(警卷第134至13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5幀(偵字第16383號卷第70至77頁)、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54、76頁)。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傅瑜琥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共同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6頁背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且本院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品名│數量││號│││├─┼────────┼───────────┤│1│筆記型電腦│8臺│├─┼────────┼───────────┤│2│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含SIM卡)│├─┼────────┼───────────┤│3│人頭電話卡│8張│├─┼────────┼───────────┤│4│隨身碟│1個│├─┼────────┼───────────┤│5│紀錄紙張│3張│├─┼────────┼───────────┤│6│已撕毀紀錄紙張│1張│├─┼────────┼───────────┤│7│信箱號碼紙張│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傅瑜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吳宥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鄭逸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弄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被告黃振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巷0號何文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瑜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及「大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
3內架設詐騙機房,並由傅瑜琥招攬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宥凱、鄭逸文(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前再犯本案;不成立累犯)、黃振綱、何文傑及林鴻德(另簽分偵辦)等人加入集團內。詐騙之手法係先由傅瑜琥等人登錄大陸地區之「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利用QQ、SKYPE等聊天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佯裝欲與其結婚並前往美國,再伺機向其表示有認識美國大使館之人員,可以透過私下管道取得美簽云云,而若遭詐騙之女子同意前往美國,則再由吳宥凱繼續以此為訛,詐騙聊天之對象申辦U盾,嗣再由傅瑜琥通知「小馬」及「大個」等人與遭詐騙之對象聯繫匯款匯款事宜。若詐騙成功,依據個人之業績,負責聊天之第一線人員每次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十之酬勞,負責詐騙大陸地區女子申辦U盾之第二線人員則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八之酬勞。嗣因鄭逸文另涉其他犯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與搜索時,當場發現傅瑜琥等5人及 李子乾 (李子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詐騙機房內,並當場扣有供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8臺(內含記憶卡2張)、人頭電話卡8張、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臺、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年籍資料、詐騙進度及內容之紀錄紙、筆記本等詐騙工具。旋經查閱上開電腦內所存放之資料後,另發現其中存有傅瑜琥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聊天內容、數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及詐騙教戰手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等5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渠等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8臺(內含記憶卡2張)、人頭電話卡8張、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臺、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年籍資料、詐騙進度及內容之紀錄紙、筆記本等可資參照;又,上開扣案電腦內,經警查證確實存有被告傅瑜琥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聊天內容、數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及詐騙教戰手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內容,此亦有上開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供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傅瑜琥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鄭逸文自白加入集團後,曾經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春爽 認識,且其願意辦理美簽,但因楊春爽表示要自己申辦,所以沒詐騙成功等語;而傅瑜琥、吳宥凱、黃振綱及何文傑等人亦均供陳迄為警查獲止,僅止於與大陸地區女子上網聊天,尚未成功詐騙大陸地區女子匯款等語,上情與卷附遭查扣電腦內資料中,雖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聊天資料內,並提及辦理美簽及費用之事,但均未有大陸地區女子同意匯款辦理,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領取詐騙所得成功之情,尚無不符之處。以此觀之,被告傅瑜琥等5人均供陳並未詐騙取款成功,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傅瑜琥負責打理等情等語,應非不能採信。是核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等5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傅瑜琥等
5人就上開犯嫌,與綽號「小馬」、「大個」之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被告林鴻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且與本署前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詐欺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同案被告傅瑜琥等5人所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公訴,本案部分均另移送併辦)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及「大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之詐騙機房內,聽從同案被告傅瑜琥之指示,登錄大陸地區之「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利用QQ、SKYPE等聊天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佯裝欲與其結婚並前往美國,再伺機向其表示有認識美國大使館之人員,可以透過私下管道取得美簽云云,而若遭詐騙之女子同意前往美國,則再由同案被告吳宥凱繼續以此為訛,詐騙聊天之對象申辦U盾,嗣再由同案被告傅瑜琥通知「小馬」及「大個」等人與遭詐騙之對象聯繫匯款匯款事宜。若詐騙成功,依據個人之業績,負責聊天之第一線人員每次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十之酬勞,負責詐騙大陸地區女子申辦U盾之第二線人員則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八之酬勞。嗣因同案被告鄭逸文另涉其他犯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與搜索時,當場發現同案被告傅瑜琥等5人及另案被告李子乾(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上開詐騙機房內,並當場扣有供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8臺(內含記憶卡2張)、人頭電話卡8張、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臺、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年籍資料、詐騙進度及內容之紀錄紙、筆記本等詐騙工具。旋經查閱上開電腦內所存放之資料後,另發現其中存有同案被告傅瑜琥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聊天內容、數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及詐騙教戰手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等人於警詢及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案件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8臺(內含記憶卡2張)、人頭電話卡8張、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臺、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年籍資料、詐騙進度及內容之紀錄紙及筆記本在卷可參;而扣案電腦中,經查證結果,確實含有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聊天內容、數名大陸地區女子之年籍資料,及詐騙教戰手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林鴻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同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同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鄭逸文、黃振綱及何文傑等人所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威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林鴻德所犯罪嫌,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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