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金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同法第5條第1、4項分別明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基準,及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復以同法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之情形,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故於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明文無須審查其資力,以杜爭議,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自明。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其仍應就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乙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始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經該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5,35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2紙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低收入戶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逕據以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前開裁判費;況經臺中地院查調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共6筆,財產總額1,082,8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該法院卷末證物袋可稽,益見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於該法院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雖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該法院卷第22頁),且其於本院具狀陳稱:因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1年扶助3件扶助事件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並無法律扶助律師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其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末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有第二審裁判費15,350元未據繳納,業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臺中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再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顏世傑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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