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26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志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但仍是主動向警方坦承自首犯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此事實於判決書中詳有記載,對於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但原審之判決恐有疏漏之處,懇請庭上能詳加審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明確,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月薪、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6月之刑。經核原審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斟酌自首應予減刑之情事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原判決並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須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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