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66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高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遷入新北○○○○○○○○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址為嘉賓閣旅館,被告為離職員工,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12月26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