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連翊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 律師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歐陽 宏」簽名捌枚及指印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歐 陽宏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連翊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歐陽宏 」之簽名伍枚及指印捌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歐陽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連翊軒其餘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家博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歐陽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歐陽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蕭家博及連翊軒均無汽車駕駛執照,為求租用汽車使用,經蕭家博提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冠益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冒用歐陽宏之名義向冠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並出示上開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推由蕭家博冒用歐陽宏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1紙上偽造「歐陽宏」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及指印5枚,以表示係歐陽宏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甲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由蕭家博冒用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作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交付冠益公司負責人 吳長壽 而行使之,其等亦提供連翊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作租用甲車之擔保,冠益公司遂將甲車交付蕭家博及連翊軒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宏及冠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蕭家博、連翊軒及連翊軒之父 連啟甫 均至上址冠益公司,將甲車歸還冠益公司,並經連啟甫為蕭家博、連翊軒清償租用甲車之費用後,連翊軒及連啟甫取回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先行離去。
三、蕭家博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冠益公司,待連翊軒先行離去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冒用歐陽宏名義向冠益公司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且冒用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1紙上偽造「歐陽宏」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及指印4枚,以表示係歐陽宏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乙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蕭家博並冒用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1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作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交付冠益公司負責人吳長壽而行使之,冠益公司遂將乙車交付蕭家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宏及冠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長壽於104年
9月1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區○○道路尋獲乙車。
四、蕭家博、連翊軒均無汽車駕駛執照,為求租用汽車使用,經蕭家博提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冒用歐陽宏之名義向熊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並出示上開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由蕭家博冒用歐陽宏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1紙上偽造「歐陽宏」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以表示係歐陽宏本人向熊熊公司承租丙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由蕭家博冒用歐陽宏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並由連翊軒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蓋用指印而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交付熊熊公司負責人 施福來 而行使之,熊熊公司遂將丙車交付與蕭家博及連翊軒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宏及熊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施福來 於104年
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尋獲丙車,並經連啟甫清償租用丙車之費用。
五、嗣因吳長壽接獲蕭家博、連翊軒2人租用甲車、蕭家博租用乙車期間因違規而為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經通知歐陽宏,始發現歐陽宏遭冒名,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本票各1紙。
六、案經歐陽宏、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家博對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連翊軒亦對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遺失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發覺報案經過等情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5號【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施福來於警詢、偵訊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連翊軒父親連啟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歸還車輛及清償租車費用情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甲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乙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15475號函1件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採證照片3份、104年4月24日收據影本1紙、丙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1紙、104年8月16日收據影本1紙、證人吳長壽提出之照片
1張、被告蕭家博所繪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9頁、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3紙、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本票各1紙扣案可憑,且經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採得指紋2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蕭家博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
2日刑紋字第104009237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5619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89頁),綜上,足徵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其如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連翊軒如事實欄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等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各持以行使,其等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就事實欄二及四所為,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家博如事實欄二、三及四所為、被告連翊軒如事實欄二及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蕭家博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連翊軒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蕭家博如事實欄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蕭家博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已保障被告蕭家博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本票各1張,被告蕭家博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各係應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施福來所要求而提出以供租車擔保之用,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尚屬單純,且偽造本票數量及金額亦非至鉅,另參酌冠益公司已取回甲、乙車,熊熊公司已取回丙車,甲車、丙車之租車費用業已由被告連翊軒之父連啟甫代為清償,已如前開所認,且被告連翊軒已與告訴人歐陽宏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蕭家博亦與告訴人吳長壽達成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7頁),衡情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則其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家博不思正途租用車輛,竟侵占遺失物、偽造
有價證券,更向被告連翊軒提議,而與被告連翊軒一同偽造有價證券,其等所為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並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其等犯後已均坦承犯行,衡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連翊軒已與告訴人歐陽宏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蕭家博亦與告訴人吳長壽達成調解,有前揭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諸告訴人歐陽宏、吳長壽及被害人施福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家博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各就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查,被告連翊軒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連翊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連翊軒已與告訴人歐陽宏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父親並已代償甲車、丙車之租賃費用及相關賠償金額,經參酌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連翊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連翊軒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連翊軒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連翊軒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連翊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連翊軒如有不履行此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各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連翊軒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家博如事實欄一所示所侵占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陽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蕭家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規定甚明。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蕭家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於被告連翊軒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包含於該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蕭家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包含於該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上,僅偽造以「歐陽宏」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歐陽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被告蕭家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於被告連翊軒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連翊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歐陽宏」簽名及指印,已屬前述偽造以「歐陽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3紙,各係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蕭家博提出交付告訴人吳長壽、施福來而行使之,堪認並非屬被告等所有,固不得予以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3枚及指印5枚、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3枚及指印4枚、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蕭家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主文項下、於被告連翊軒如附表四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之「承租人(乙方)」欄位、「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位,各書繕有「歐陽宏」姓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之「承租人(乙方)」欄位、「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位,各書繕有「歐陽宏」姓名1枚,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於104年4月16日至104年4月20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歐陽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告訴人歐陽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連翊軒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㈡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冠益公司,以告訴人歐陽宏名義向冠益公司承租乙車,並出示上開拾獲之告訴人歐陽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由被告蕭家博冒用告訴人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1紙之承租人欄、立書人欄偽簽「歐陽宏」之簽名5枚及偽以「歐陽宏」名義按捺指印4枚,以表示係告訴人歐陽宏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乙車之意後,交付與冠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吳長壽而行使之,冠益公司遂將乙車交付被告蕭家博、連翊軒2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宏及冠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翊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時,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如有同法第269條之情形,檢察官可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僅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訴訟關係已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僅敘述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涉及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惟全然未敘及當時亦有何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1紙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事實,然此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明顯不同,當非起訴書之誤載,是檢察官所為之補充已涉及訴之變更,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又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詳如下述),認被告連翊軒不能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補充後之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就檢察官補充後之事實而為判決,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連翊軒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歐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吳長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連啟甫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文書1紙、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連翊軒固坦承其知悉被告蕭家博持有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且其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有與被告蕭家博一同前往上址冠益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蕭家博要撿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時,伊不在旁邊,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蕭家博拿出來的;伊於104年4月24日已先行離去,並不知悉之後蕭家博有另向冠益公司租用乙車之事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連翊軒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查:
⒈被告蕭家博於104年4月16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告訴人歐陽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告訴人歐陽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新北市○○區○○路附近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連翊軒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蕭家博前揭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被告連翊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家博要撿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時,伊不在旁邊;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蕭家博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163頁),而證人歐陽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16日,有去新北市○○區○○路3段的網咖,伊沿明志路騎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後,發現伊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伊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伊不確定是掉在路上或網咖,伊有回去路上及網咖找,也沒有找到,伊後來有馬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而被告蕭家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從伊撿來的皮夾內所得,伊於前往上址冠益公司租車之前,大約一個星期以內,在新北市泰山區附近撿到該皮夾,伊當時看到該皮夾,伊就把該皮夾撿起來,伊撿皮夾之前,並沒有跟在旁的連翊軒商量過,伊撿起來後對連翊軒說「有一個皮夾」,連翊軒沒有說話,伊撿起來當時有從皮夾裡面拿出歐陽宏的駕照等物,伊就跟連翊軒講「要不要拿這個駕照去租車」,連翊軒當下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伊也沒有把該皮夾給連翊軒,一直都是伊自己保管,之後於104年4月21日,連翊軒有跟伊去上址冠益公司租車,伊現在已把該皮夾連同歐陽宏的證件等物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5頁),惟被告蕭家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連翊軒先拿出來的,連翊軒說是他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蕭家博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其陳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是已難認定就被告蕭家博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時,被告連翊軒確實在場,從而已難認定被告連翊軒涉及該侵占遺失物犯嫌。
⒊再者,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乃即成犯(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縱認被告蕭家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屬實,惟被告蕭家博於上揭時、地,發現告訴人歐陽宏之皮夾後即自行撿起,並從皮夾裡面拿出告訴人歐陽宏之駕照等物,始跟被告連翊軒講「有一個皮夾」、「要不要拿這個駕照去租車」等言語,被告連翊軒當場則未予回應,被告蕭家博亦未將該皮夾及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交付被告連翊軒,顯見被告蕭家博當時除客觀上持有告訴人歐陽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外,其主觀上亦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被告蕭家博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再無從事後加入。又被告連翊軒當場未予回應,亦實無從認被告連翊軒當時有何與被告蕭家博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至於之後被告連翊軒雖隨被告蕭家博前往冠益公司租車,並推由被告蕭家博提出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告訴人吳長壽查驗,然此時被告蕭家博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早已完成,而無從事後加入,是難認被告連翊軒就該部分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⒋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翊軒之侵占遺失物犯嫌實難認定。
㈡就被告連翊軒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
⒈被告蕭家博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至上址冠益公司,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冒用告訴人歐陽宏名義向冠益公司另承租乙車,且冒用告訴人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1紙上偽造「歐陽宏」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及指印
4枚,以表示係告訴人歐陽宏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乙車之意而偽造該文書,被告蕭家博並冒用告訴人歐陽宏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作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併同乙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交付冠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吳長壽而行使之,冠益公司遂將乙車交付被告蕭家博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連翊軒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蕭家博就租用乙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查:
⑴於104年4月24日23時許,被告蕭家博、連翊軒及連翊軒之
父連啟甫均至上址冠益公司,將甲車歸還冠益公司,並經連啟甫為被告蕭家博、連翊軒清償租用甲車之費用後,被告連翊軒及連啟甫取回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先行離去,被告蕭家博待被告連翊軒先行離去後,始向告訴人吳長壽提及欲另向冠益公司租用乙車之情,業經被告連翊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連啟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長壽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蕭家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連翊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24日先行
離去,並不知悉之後蕭家博有另向冠益公司租用乙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連啟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蕭家博租用乙車和連翊軒沒有關係,是蕭家博把事情推給連翊軒;伊於104年4月24日是跟連翊軒、蕭家博和伊姊夫一起去冠益公司,在去的路上,蕭家博有在車上問伊可否再租車,伊並未同意並表示蕭家博要再租用就自己去再租用,後來伊跟連翊軒一起坐計程車走,伊姊夫騎機車離開,伊離開之前並沒有聽到蕭家博跟吳長壽或店內之人表示要再租車,伊不知道蕭家博如何離開,也不知道蕭家博後來有另外租用乙車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而證人吳長壽則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4月24日,連翊軒及連啟甫離開上址冠益公司前,連啟甫還有跟伊說「我現在錢付清給你,什麼事情都弄清楚,也沒有再租!」,待連翊軒及連啟甫離開之後,蕭家博才另外說到要租乙車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
是就被告連翊軒知悉並參與被告蕭家博就租用乙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顯然有疑。
⑶又被告蕭家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4年4月24日在連
啟甫還未到之前,伊跟連翊軒有在車上商量再另外租乙車的事,之後伊、連翊軒跟連啟甫才去冠益公司還甲車,待連翊軒及連啟甫離開冠益公司以後,伊才跟吳長壽另外說要再租乙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5頁),惟就告訴人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蕭家博所撿到一節,被告蕭家博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其陳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蕭家博所供稱於
104年4月24日伊跟連翊軒有在車上商量再另外租乙車的事一情,是綜上所述,實難認就被告連翊軒知悉並參與被告蕭家博就租用乙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翊軒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實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連翊軒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連翊軒確有為此部分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連翊軒之認定。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連翊軒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該部分應對被告連翊軒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文書3紙┌──┬─────────┬───────────────┐│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甲車汽車出租約定切│⑴「承租人(乙方)」欄偽造「歐│││結書1紙│陽宏」之指印1枚。││││⑵「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偽造「歐陽宏」之指印1枚。││││⑶「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⑷「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⑸「立書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乙車汽車出租約定切│⑴「承租人(乙方)」欄偽造「歐│││結書1紙│陽宏」之指印1枚。││││⑵「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偽造「歐陽宏」之指印1枚。││││⑶「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⑷「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1枚。││││⑸「立書人」欄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丙車汽車租賃契約書│⑴「承租人」欄偽造「歐陽宏」之│││及租用汽車切結書1│簽名及指印各1枚。│││紙│⑵「承租人姓名簽章(按左拇指印││││)」欄偽造「歐陽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⑶牌照號碼繕寫更正處偽造「歐陽││││宏」指印1枚。│└──┴─────────┴───────────────┘
附表二:本票3紙┌──┬────┬───┬────┬───┬───────┐│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發票金│偽造之署押││││記載為││額││├──┼────┼───┼────┼───┼───────┤│1│104年4│「歐陽│010264號│60萬元│「發票人」欄偽│││月21日│宏」│││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104年4│「歐陽│010276號│60萬元│「發票人」欄偽│││月24日│宏」│││造「歐陽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104年5│「歐陽│無│60萬元│「發票人」欄偽│││月1日│宏」、│││造「歐陽宏」之││││連翊軒│││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蕭家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歐陽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蕭家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參枚及指印伍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之。│├──┼────┼────────────────────┤│3│事實欄三│蕭家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參枚及指印肆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之││││。│├──┼────┼────────────────────┤│4│事實欄四│蕭家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歐陽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連翊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參枚及指印伍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之。│├──┼────┼────────────────────┤│2│事實欄四│連翊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歐陽宏」之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歐陽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