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SRICHITCHA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SRICHITCHAI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中文名:奇才,以下稱奇才)與YONGTHAISIONGWATCHARIN(中文名: 瓦查林 ,以下稱瓦查林)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合法聘請之泰國籍勞工,兩人並為同室室友關係,奇才懷疑瓦查林與妻有染等情對瓦查林心生怨懟,遂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1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6時許」,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在上址公司內,見瓦查林與同鄉友人兼同事WAIYASISAENGKANTACHAT(中文名: 甘達恰 ,以下稱甘達恰)、MAPHOKLANGSAMAI(中文名: 阿麥 ,以下稱阿麥)三人在二樓餐廳內用餐聊天時,奇才明知頸部係動脈血管及重要神經遍佈密集之部位,如受傷有大量出血或身體機能嚴重損害而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酒後持預先準備約25公分長之水果刀1把,趁瓦查林無防備之際,自其後接近,並以右手持刀之方式,朝瓦查林頸部接續猛刺三刀,致瓦查林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斷裂與右頸椎橫突骨裂之傷害而未遂(瓦查林有腦梗塞併四肢偏癱、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目前已返國治療)。奇才於刺殺瓦查林後立即轉身逃逸。嗣經在場人報警後,為警於該日22時25分,在該工廠圍牆外,發現奇才持刀躲藏於該廠區外溪畔旁,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奇才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拿水果刀刺瓦查林等語。
二、經查,奇才與瓦查林同為大碩公司合法聘請之外籍勞工,兩人並為同室室友關係,奇才與瓦查林因懷疑瓦查林與妻有染而心生怨懟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329頁),並有證人阿麥、甘達恰警詢及偵訊、 劉美美吳文雄 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26-27、28-29、34-35、40-40頁背面、80-84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並未拿水果刀刺瓦查林,然其
於110年11月13日、14日警詢分明坦認:我使用水果刀刺向瓦查林右側脖子等語(見偵卷第9-10、11背面-12頁),110年11月14日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6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持刀刺瓦查林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況證人甘達恰於警詢中證稱:阿麥、我、瓦查林坐在同桌吃飯,瓦查林坐在我的對面,吃飯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從瓦查林背後的門走了進來,我就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子,並且直接拿刀插進瓦查林的脖子右側,並且插了3次,之後就馬上跑離現場,我就趕緊跑到警衛室請警衛打119,我與其他人就協助將瓦查林從2樓搬到1樓等救護車,過了十幾分鐘,救護車就到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偵訊中更證稱:奇才是直接刺了3次,他是從瓦查林背後進來,瓦查林沒有看到,就沒有辦法反應;奇才是進來直接刺下去,沒有講話也沒有停下來,刺完他就直接逃走,我也起來去追他到樓下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而證人阿麥於警詢證稱:我在宿舍的餐廳吃飯,而瓦查林則是坐在我的斜對面吃飯,吃到一半奇才就走到瓦查林後方,然後突然就拿一把刀子往瓦查林的脖子右側刺進去,總共次了3次左右,刺完之後就拿著刀子往公司的圍牆方向跑,並且爬了出去,之後奇才就不見了,其他人看到以後就協助壓著傷者瓦查林的傷口止血,並且打電話給廠長,之後廠長跟119人員到達現場,我就與其他人協助將傷者搬下去給119人員,之後瓦查林就被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卷第83頁),且經比對與前揭證人甘達恰所述亦屬雷同,渠等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也查無與被告間有任何嫌隙,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係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工廠附近發現被告手持沾有血跡的水果刀,命其棄械並將其逮捕,此有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17-19、44-58頁),且扣案水果刀握把於採集血跡後,經鑑定發現其上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瓦查林之DNA,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29780號鑑定書附卷供稽(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再觀諸瓦查林於案發後送醫之傷勢照片,頸部確實有3處穿刺傷,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0頁),在在可見證人阿麥、甘達恰所言非虛,自瓦查林背後,趁其不及反應,以水果刀刺其頸部3次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被告犯案後隨即逃逸,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四、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與瓦查林本為室友,被告因懷疑瓦查林與妻有染而心生怨懟,已如前述,被告在對瓦查林有所不滿,又趁瓦查林猝不及防無從抵抗之情況下,持刀自背後刺其頸部,況被告所持之水果刀1把,其刀柄至刀尖全長為25公,刀刃長度14公分,刀柄長度9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7-58頁),觀諸該水果刀之大小及材質,持以近距離且他人毫無防備由上往下刺向他人之頸部3刀,因頸部有大動脈及重要神經,恐足以造成對方因大量出血或生命機能嚴重損害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情自應已有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瓦查林死亡之結果。
㈡、瓦查林於案發當日即被送往至天主教 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發現頸部右側受有3處穿刺傷,經評估而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發現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斷裂與右頸椎橫突骨裂,經手術治療後仍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嗣於110年12月27日出院,無法下床、坐輪椅,也無法正常溝通,講話僅能呢喃,且意識不清,隨後送至 華恩 護理之家療養,仍因前開傷勢而腦梗塞併四肢偏癱,不能言語、意識不清且生活無法自理(瓦查林已於111年3月11日經泰國辦事處協助返國由家人照顧)等情,有仁慈醫院110年11月22日仁醫字第11107210668號函暨所檢附之瓦查林急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5日及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0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華恩護理之家111年2月21日華恩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2-120、121、139頁;本院卷第47-51、130-132頁),足見瓦查林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雖已即時送醫,但仍因雙側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斷裂與右頸椎橫突骨裂之嚴重傷勢導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下手之重,可見一斑。甚且,瓦查林遭攻擊後傷勢嚴重,被告竟不思救助施援,反逃離現場,已如前述,更見被告以水果刀刺瓦查林頸部係欲將其置於死地。
㈢、從而,被告對瓦查林已心有芥蒂,且被告持以攻擊瓦查林水果刀材質甚為銳利、堅硬,況被告係持水果刀自瓦查林背後近距離刺入瓦查林右側頸部足足3刀,期間瓦查林根本無暇防備;復瓦查林遭攻擊後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事後又未停留現場施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
五、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身體檢查並無外觀並無明顯缺陷,大致正常;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在翻譯協助下可以被動配合並完成鑑定流程,過程中並無精神病性症況干擾;就案情部分被告表示對瓦查林主要是因為生活摩擦而不高興,對其忍耐已久,且因擔心與自己太太有牽扯,所以有忌妒的感覺,當天與瓦查林有爭執,因為憤怒所以持刀刺向其頸部欲傷害他,否認想殺他,對於造成其傷勢感到愧疚;智力量表所得分數在正常範圍無智能缺損的現象;被告知覺事物與組織能力尚可,無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但行事衝動控制、情緒挫折忍受度較差。綜合其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被告對於案件發生過程之描述及其判斷與決策本次執行犯罪計畫之歷程,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在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精,惟酒精未影響其遂行犯罪行為,被告在決定傷人器具以及旁人喝止後尚知道逃跑,推估犯案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整;本院推估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故推測被告在案發期間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也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5日院精字第111000608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8-287頁)。此外,被告本於警詢將案發經過、犯案原因陳述綦詳,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及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卻又於110年12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案發經過多所迴避(見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319、327-331頁),甚至在精神鑑定時做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駁,顯見其能清楚明瞭事情的嚴重程度及違法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水果刀連續刺瓦查林頸部3刀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當。被告已著手殺人之實行,惟未得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萌生殺人犯意,所致瓦查林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斷裂與右頸椎橫突骨裂,雖瓦查林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因前開傷勢而有腦梗塞併四肢偏癱、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必須仰賴家人照顧,其與家人身心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對於殺人未遂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賠償瓦查林分毫或取得寬宥或原諒,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法及對於法益產生之侵害程度、瓦查林之母對於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太太均在台灣謀生,孩子留在泰國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水果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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