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海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海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海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107年5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間某時許(│106年9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1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32795號│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9、8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239│107年度審易字第6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239│107年度審易字第628││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