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蓁(即被繼承人 吳宗銘 之繼承人)、 吳品靜 (即被繼承人吳宗銘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對不同相對人、原因事實請求,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另應再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二、併請具狀更正聲請事項第三項督促程序費用之聲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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