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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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良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時許,翻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由 謝連明 管理之旭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圍牆,著手竊取工廠內之不鏽鋼鋼板、並將該不鏽鋼鋼板搬運至圍牆旁;然在尚未得手時,即為鄰近居民 林俊明 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連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蕭國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連明、證人 林維賢 、林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區別之標準。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不鏽鋼鋼板搬運至圍牆旁時,即遭旁人發覺而報警查獲,且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該等不鏽鋼鋼板重量達1公噸(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則係騎乘機車並停放在旭中公司圍牆外,以供搬運不鏽鋼鋼板使用(見偵卷第163頁之現場照片)。是依據不鏽鋼鋼板之重量甚重、遭查獲位置仍在旭中公司之圍牆內,被告若一遭旁人發覺、查緝,顯然不可能任意移動、藏匿不鏽鋼鋼板,尚未對於不鏽鋼鋼板有任何實力支配、可實際掌握該等物品去向之地位,自仍屬未遂階段。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
為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攀越旭中公司圍牆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尚能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住朋友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6頁),與本案尚未將不鏽鋼鋼板搬運既遂即遭查獲、而未生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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