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聲請人 謝語柔 相對人 謝丹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票票號CH252185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9年」,到期日記載為「2019年」,依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又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認為本件本票所載「民國2019年」實為「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併此敘明;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CH252186本票僅記載發票年為108年,就月、日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該票據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68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2月8日43,78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CH252185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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