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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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上訴人 翁僑文
李明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一七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翁僑文、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翁僑文、李明洲各犯十二罪、十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二年)。係依憑翁僑文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李明洲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自白,證人 廖正森劉益利李順平陳仕吉 於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翁僑文、李明洲之指認照片與紀錄表,,查獲現場蒐證與扣押物品照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正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益利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李順平與陳仕吉所使用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暨扣案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翁僑文、李明洲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翁僑文、李明洲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二人主觀上何以有營利意圖等由甚詳。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翁僑文上訴意旨略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均未主動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故伊不知於偵查中爭取此寬典之適用,因檢警之怠忽告知,致伊未能自白犯行,允宜從寬解釋仍可適用該減刑規定,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李明洲上訴意旨略稱: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五至六及十二至十四所示部分,販賣之對象分別係廖正森、劉益利及陳仕吉,且各該次犯罪之時間亦非常密接,更有同一天販賣二次之情形,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上開販賣予同一人之部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以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李明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時帶著深刻悔悟之心,去面對自己之過錯,懇請能酌情量刑等語。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翁僑文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於羈押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問:法律規定販毒案件,在偵訊、審訊認罪,可以減刑,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有其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未適用法則之違誤。翁僑文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知有該條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按販賣毒品罪,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被告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況李明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又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原判決認李明洲上開各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衡以前開說明,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李明洲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本院酌情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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