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上訴人 吳劭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劭文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及轉讓禁藥一罪罪刑(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附表編號三、六、七部分另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容後詳述),已分別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依憑 魏士凱張玉龍詹志翔 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自有違誤。(二)依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並未與張玉龍見面,亦無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玉龍,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往張玉龍店內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收取價金,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三)上訴人有無以舊電腦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高子翔 ,高子翔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依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魏士凱之胞弟有金錢糾紛,魏士凱才打電話聯絡,要求見面處理該債務,伊未曾販賣毒品與魏士凱,魏士凱係基於報復心態,才誣指伊販毒;又伊雖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二日、十四日使用行動電話與張玉龍聯繫,惟二人僅有通話,嗣後並無前往張玉龍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中,更無在該店內交付毒品予張玉龍,至多僅屬未遂,要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另高子翔雖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打電話給伊,但當時正忙碌中,故口頭敷衍了事,嗣後並未與高子翔見面,數日後,伊雖自高子翔處收取舊電腦一台,但係為了玩網路遊戲,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高子翔購買,僅支付五百元,尚欠二千元。另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前往詹志翔住處,則係因詹志翔為鎖匠,伊請詹志翔打鑰匙,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魏士凱、張玉龍、 張志文 、高子翔、詹志翔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上訴人於羈押期間親書串證內容之字條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五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玉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玉龍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一、㈢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婉琪 所有),接聽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高子翔來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前往高子翔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尚未達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高子翔,並收取高子翔所有之中古電腦一台,作為交付該毒品之對價,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至十四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引誘他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三、六、七)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引誘他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即附表編號三、
六、七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六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等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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