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旺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錦旺與 葉隋筱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間,在臺中縣○○鄉○○路○段61之4號租屋處,共同經營「芊香海產店」,其後夫妻不睦,葉隋筱瑋於98年6月下旬之某日離家。葉錦旺明知海產店內之雙門電冰箱1臺,係葉隋筱瑋於98年3月10日向鵬馳有限公司所借,供海產店冰存物品之用,由其等持有,其於同年7月間結束海產店之營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冰箱據為己有後,出售予住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二手貨買賣之商人。嗣因鵬馳有限公司派員於同年8月2日前往上開海產店收取退貨時,發現海產店已停止營業,又無法聯繫上葉錦旺,始悉上情。案經鵬馳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葉錦旺與其妻葉隋筱瑋共同經營芊香海產店,知悉前揭電冰箱,係其妻向鵬馳有限公司所借,供海產店冰存物品之用,嗣停止經營上開海產店後,被告將該電冰箱,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二手貨買賣之商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鵬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陞珒 指述、另案被告葉隋筱瑋之供述、證人 葉錦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葉隋筱瑋所簽立之冰箱借用證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將上開電冰箱據為己有,變賣取得現金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侵占之電冰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見98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