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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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9」更正為「9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邱志偉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江源忠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證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是本案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因先前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江董 娃娃機店」把玩消費而贏得金錢,由此獲悉江源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端之置物箱(編號:88、89)所附著之數字密碼鎖阿拉伯數字,然其後因把玩選物販賣機而虧損金錢,心有不甘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竊取江源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內之金錢,心意已定,即於翌(19)日清晨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江董娃娃機店」,初先趨前接近江源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繼之藉由其先前所記取之阿拉伯數字,徒手轉動江源忠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附著之數字密碼鎖,由此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6張共3,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清晨5時34分許步行離去店家,並迅速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後,邱志偉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江源忠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由選物販賣機所在之場所主人告知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端置物箱內之金錢不翼而飛,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即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 邱雯蕙 ,便於111年4月3日某時前往邱雯蕙位於公館鄉玉谷村13鄰向陽56號3樓之住處查察,並經詢問邱雯蕙後表明未將機車出借他人,而身處一旁之父親邱志偉聽聞至此,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即為騎乘機車行竊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源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源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遭竊店家現場照片共21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謝其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固因前揭犯罪行為而獲取3,000元之款項,惟被告既已賠付3,000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溢價6,000元部分係被告應告訴人之請求而為給付,非被告自認行竊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