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8至24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4-38頁)。
(三)補充、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在同一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30、33頁),被告亦自承該針筒確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該扣案針筒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98年間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同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上午8時32分許,經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經林育辰同意,於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辰之供述│1.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有於106年5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為││││渠親自排放、封緘。│││││├──┼───────────┼───────────┤│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5月3日為警│││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針筒││││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家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