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 彭素英 相對人高品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郵信封及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行使權利函,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居住於該戶之人稱於104年3月起向房仲承租房屋,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相對人住於何處;另查訪鄰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相對人住於何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296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高品文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