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2月3日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
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秀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美為使民國103年桃園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 劉威德 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惠州街48號3樓,要求有投票權之 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 投票支持劉威德,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作為對價,而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以新制稱之)接獲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逢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徐鳳勤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江浚民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均係以市議員候選人劉威德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作為準據法。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在刑法修正後,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適用法律,猶依失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律難認妥當。又上訴意旨另以: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每次選舉期間均耗用大量資源查緝,若濫予緩刑,無異使偵查心血付之一炬,且本案緩刑所附條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惟查,緩刑諭知,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事處罰,兼有應報及矯治機能,然並非以刑之執行為唯一手段,此觀現今刑事政策為避免標籤作用,使行為人早日脫離司法程序,重返社會,而採取緩起訴、緩刑及機構外處遇等轉向處遇即明。若可認為相關之刑事程序及處遇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或刑之執行就刑事處罰目的及被告社會復歸角度而言,並非最佳手段時,即有暫不執行刑罰而諭知緩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審酌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且因一時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次偵、審程序之刑之宣告,以足生警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諭知附條件緩刑,難認有所違誤或不當。惟參酌被告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確屬嚴重戕害民主社會基石之行為,其所為緩刑之條件仍有過輕之嫌,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考量被告因劉威德曾於其子車禍過世時前往表示哀悼,對劉
威德存有感念之心,為求劉威德能夠當選而為本件犯行,其行賄對象僅有3人,賄款總額僅有1,500元,於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非鉅大;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實有殊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明知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為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賄選之對象僅3人,賄選之金額總共僅1,500元,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而被告亦未因賄選而獲取利益,且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當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能坦承犯罪,亦見悔意,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再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足使其心生警惕,知其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患有肺葉腺癌,經診斷為第3期,自103年3月起持續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為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本案被告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㈤又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如前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以用行賄之1,500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徐鳳勤、江文逢及江浚民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投票受賄者之案件中聲請沒收,或於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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