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24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繼承人 王定宏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定宏有債務關係,而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 張沈 三妹已聲請拋棄繼承,為明瞭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以利追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定宏生前曾負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而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王定宏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沈三妹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為王定宏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之必要。惟本件拋棄繼承人張沈三妹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及其餘繼承人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王定宏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因事涉繼承人等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4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