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垂珠(NGUYENNGOCTHUYCHAU)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簡字第348、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阮玉垂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被告拘役4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先後傷害謝新鴻、古淑英,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卻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合。又被告於衝突後對謝新鴻、古淑英提告興訟,犯後態度不佳;事後又逃回越南,以躲避司法訴追,益見毫無悔意;更何況謝新鴻、古淑英所受之傷勢,較被告嚴重,被告理當遭量處比謝新鴻、古淑英為重之刑度,詎原審卻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但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非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之所生的自然意義上的個別舉動,而係指行為人有意識的社會舉止,經過刑事法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評價後所得之行為概念;故刑法上之一行為係指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與自然意義的行為數目不必相同。而犯罪行為單複數之決定,應參酌犯罪意思之單複及意思活動所生之結果綜合決定之,不是以法益之單複為罪數決定之唯一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謝新鴻、古淑英衝突之經過,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當時古淑英開車返家,迎面對著路過之被告,謝新鴻見狀即趕至駕駛座旁(畫面時間16:45:20至16:45:31);②之後被告繞至車輛後方,謝新鴻隨而靠近,古淑英亦已下車走至後車廂處,被告與謝新鴻後續對話時,雙方即多次高舉手臂(畫面時間16:46:12至16:46:45);③不久謝新鴻突然面向被告,旋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部,被告以左臂阻擋後,高舉雨傘反擊,謝新鴻便以右手推開雨傘,往前一步拉扯被告頭部及手中雨傘,嗣2人相互拉扯雨傘,被告以右手拍打謝新鴻之頭頸2次後,2人陷入扭打(畫面時間16:46:46至16:47:08);④隨即古淑英便手持雨傘朝被告高舉再下揮,被告抓住古淑英之手臂,古淑英手持之雨傘落地,2人互相抓住手臂拉扯,拉扯中被告高舉手臂拍打古淑英,謝新鴻旋朝被告及古淑英走去,撿起掉落地上之雨傘後,與被告及古淑英3人互相抓住手臂、雨傘拉扯而持續僵持(畫面時間16:47:22秒至16:48:03);⑤最後古淑英伸手抓住被告頭髮,被告往後掙脫,抓住古淑英頭髮1至2秒後放開,3人再次拉扯僵持(畫面時間16:
48:04至16:48:29),有卷內本院10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可見被告係先遭謝新鴻動手揮臉,才開始回擊,且於2人拉扯中,因有古淑英持雨傘加入攻擊,方轉而與古淑英爆發拉扯,但謝新鴻在旁亦未退出,反又出手助陣,而呈被告、謝新鴻、古淑英3人相互僵持之局面,顯然被告並非待攻擊謝新鴻完畢而告一段落後,再找上古淑英加以毆打。且以上開衝突經過,衡諸被告與鄰居謝新鴻、古淑英夫妻長久即有不睦之關係,在謝新鴻、古淑英先後出手時,被告為避免遭對方壓制,顯然即欲同時對謝新鴻、古淑英為傷害,此與常人與仇家鬥毆後,因見無關路人見狀攔阻,轉而遷怒起意動手之情形,大不相同。是雖被告並非以單一之動作,即同時傷害到謝新鴻、古淑英,且對謝新鴻、古淑英為上開攻擊時,時間上仍可區別先後,但參照上開說明,因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反擊素有不睦之鄰居夫妻的犯意,在同一之上開車輛暫停地點、上開密接之數分鐘時間,便與謝新鴻、古淑英一起互毆,被告上開接連而無法切割之出手動作,自應視為整體,而為刑法意義上之一傷害行為。準此,原審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檢察官單以被告係先後傷害謝新鴻、古淑英,即主張行為彼此獨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反不可採。
㈡、又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謫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無理由。更何況,被告原係與謝新鴻、古淑英互毆下之一方被害人,事後依法對謝新鴻、古淑英提起告訴,豈能認係無端興訟?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有欠公允;而被告本係越南籍人士,返回本國以探親等等,亦係極為正常之事,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便指謫被告係為躲避司法訴追方逃回越南,亦有未洽;尤其,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雖係各判處古淑英、謝新鴻拘役4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謝新鴻、古淑英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內上開判決可稽,但此與原審判決所量處被告之上開刑度,既係各案審理法官依實體法賦予之裁量權限,於法定刑度內,針對行為人所造成被害人傷勢輕重等情形,予以量處罪刑,原應各予尊重,加之謝新鴻、古淑英於另案審理中,均係矢口否認犯罪,此觀諸上開另案判決自明,而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便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在不同,檢察官僅憑3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有別,而主張被告未經原審判決量處較重於謝新鴻、古淑英前經本院另案判決所量處之刑,係有不當云云,同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就罪數之認定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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