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上訴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得標,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忠孝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採購承攬契約;該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就第二期及第四期為估驗時,其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較決標時之指數已大幅下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扣減該二期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於決標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片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未予同意,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機關物調原則扣減差額之工程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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