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上訴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AKTIO法定代理人 小沼光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葉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日幣五千七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日商太閣株式會社S-TECH製造之推進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已依約按當時匯率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將系爭機器交由訴外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操作施工,於推進百餘公尺後,發生二次破碎艙毀損、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鑑定報告等為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云云,惟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損壞後,尚可送回日本原廠維修,可見該瑕疵非不能補正,上訴人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至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至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始以起訴狀繕本,及於原審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書狀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器,再以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書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五年除斥期間,其解除自非合法。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再主張損害賠償,違反禁反言原則,不予審酌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証人製作公證書(NOTARIALCERTIFICATE)載明「AKTIOCORPORATION,beinglegallyconsitutedandexisting
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Japan」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三六頁),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機器送日本原廠維修,因破碎艙破裂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審就系爭機器是否不能修復,並未調查審認,僅以系爭機器既已送日本原廠維修,即認其瑕疵非不能補正,進而謂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尚嫌速斷。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機器仍可修復,其以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修復,迄未修復,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及以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狀解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是項解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即認其該項主張為不可採,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惟於原審再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究係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未據原審判斷審認,遽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予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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