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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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上訴人 洪國賢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上訴人 蘇玲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國賢、蘇玲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蘇玲玉為累犯)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洪國賢部分:原判決認定蘇玲玉在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 王昱力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要求王昱力幫忙尋找買家,之後包括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昱力連絡交易細節、地點,至確認蘇玲玉所攜往交易者是否為約定之毒品等,均係蘇玲玉主導,且其有調度人力之能力,洪國賢至實行交易時,始協同蘇玲玉為毒品交易,隨車而來之 陳澤瑜江汶龍 則係毒品供貨上游「 薇薇 」( 郭欣慧 )派來押車,實際上主導本件交易者為蘇玲玉與郭欣慧,洪國賢僅輔助角色,犯罪情節應較蘇玲玉為輕,本件販賣行為二人均僅止於未遂,且均於偵、審中自白,蘇玲玉係累犯,洪國賢情節較蘇玲玉為輕,亦非累犯,原判決量處二人相同之刑,輕重不分,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未為區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反平等、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②蘇玲玉部分:原判決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洪國賢友人「薇薇」所有,蘇玲玉在販賣過程中僅代為聯絡王昱力,交易過程中毒品亦係由洪國賢攜帶,三人約定交易完成後,蘇玲玉取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中之五千元,然原判決卻量處二人相同刑度,未分輕重,不符量刑平等、比例原則。
三、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洪國賢友人所提供,由蘇玲玉於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王昱力兜售,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昱力連絡交易細節、地點後,由洪國賢駕車搭載蘇玲玉及不知情之江汶龍、陳澤瑜依約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與王昱力接洽,再由洪國賢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996.01公克,驗餘淨重
995.87公克),隨同王昱力至上址一○九號房內,欲與王昱力介紹之實際買家接觸,經警員逮捕而未遂。二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洪國賢主張供出上游「薇薇」(郭欣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事由無可採,而蘇玲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經原判決參酌第一審考量二人犯罪之危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各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於法並無違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原判決所認定,洪國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聯繫,實際交易亦由洪國賢親為,蘇玲玉則負責聯絡交易細節,有詐欺案件經判處二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是二人量處相同刑度並無不當,上訴人等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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