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抗告人 陳秋湘 (原名 陳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秋湘(原名陳秀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前開判決乃抗告人所犯同一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歷審判決,其中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係程序判決,抗告人應係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認係同時對上開二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其關於本院(第三審)程序判決部分之論說,顯屬贅述,但與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旨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有「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推算表」之重要事證,主張其投資單位未達擔任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赫普公司)總監之資格。依其會員申請書所載,足認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首次投資時僅係一般會員,並未參與主管會議、公司經營方向等公司決策事項,證人 來麗榮 、 歐陽欽松 在本案及另案所為有關抗告人為總監,並參與公司會議之相關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參與其他共犯自九十七年七月起各項違法吸金行為,且未採取其他證人所證,抗告人未參與主管會議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所採證據理由與其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抗告人有任何具體犯罪或參加會議之證據,並提出會員申請書影本二張,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可證明其未具赫普公司
總監資格之新事證:「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數字化推算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序。
㈡抗告人提出證明其首次投資情形之會員申請書、相關證人來
麗榮、歐陽欽松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詞、其他證人對之有利之證述等事證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已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前據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分別以無理由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所定得再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於修法後,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查出抗告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抗告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再補提「赫普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聘階晉升制度表」及「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數字化推算表」,主張依其上所載數字化推算,晉昇總監須累積七百三十三個單位,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合計抗告人僅投資五百三十九個單位,未具總監資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總監有違誤。惟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其漏未附具「赫普公司晉升制度數字化推算表」之證據,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補提該項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至原裁定理由三、㈡⒊部分係屬贅述,與原裁定主旨無影響,附此敍明。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辯稱,伊在赫普公司擔任總監…;其上訴理由補充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投資,到九十四年升總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行、第十一行),與卷附赫普公司主管會議記錄,有關「促銷方案、出席人員:『陳秀香』等人,討論事項涉及入會金額之調整及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記載,顯不相符而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七行),均經原確定判決論斷明白,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非赫普公司總監,原確定判決無其參加主管會議之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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