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同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中央路1段與板橋區四川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個人本身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意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述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進而遭張正宗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導致黃意斯因此受有左臀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肩膀及臀部意外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