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告 郭大鈞 被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房地鄰近屋齡約39年左右、坪數及類型相近之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成交行情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175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79.4平方公尺(計算式:80.88+9.46+79.6+9.46=179.4),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8(見調字卷第15頁)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3,628元(計算式:183,175×179.4×1/28=1,173,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