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原告 何婉萍 被告 陳至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至堃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0),被告陳至堃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至堃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至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徐浚堂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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