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蔡儷琪 相對人 何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踐行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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