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專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專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參照修正理由,此款修正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可知僅是文字修正。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專七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偽造文書罪)、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毀損債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25日、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拘役25日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