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竊盜罪」更正補充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應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被告李明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3巷41弄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福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因該車輛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典當與 蔡宜峰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10號1樓之仟順當鋪,而無法辦理驗車、保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99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至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所報案,向值班員警佯稱「545-YA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8月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鄉○○路與仁春街發現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竊盜罪。嗣因上開車輛流當,蔡宜峰於同月11日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發覺該車輛經李明福報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證明書、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99年8月9日調查筆錄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仍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其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情狀,依法量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因一般人項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物品失竊時,員警仍有調查是否為真實之義務,故被告縱有謊稱車輛遺失之情形,然因司法警察機關仍有調查之義務,故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