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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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
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並深感悔悟,願受法律制裁絕無任何逃亡或滅證之可能,倘若鈞長不放心,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以代羈押,實則被告到案後倉促受羈押迄今,家中母親年屆80有餘,長年臥病洗腎多年,均未及安頓,況且被告患有遺傳性高血壓及糖尿病,羈押中難以治療痊癒,爰請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羈押相當性之法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黃永忠因犯牙保贓物罪、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依法條競合重吸收輕法理,僅論重罪即偽造信用卡罪,而判決被告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觀諸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其所涉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0至107、109至111;編號85、86、94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短時間內所為,及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先後均因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9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而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07號、97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上開二案件先後於97年
7月21日、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予釋放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非無難以保全執行及預防再犯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被告聲請意旨固指其患有遺傳性高血壓及糖尿病,羈押中難以治療痊癒一節,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人員查詢結果:被告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其入所後,曾於100年
1月18日就診,開立降血壓、心臟藥物予被告,另其於100年2月15日就診,經開立消炎、止痛藥(均服用三天),依病歷看來,被告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則認被告上開所指其患病羈押中難以治療痊癒部分,亦乏所據。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