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HONGLY(中文名:徐紅理,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UHONGLY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UHONGL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兩車併行時,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擦撞 陳煒壬 騎乘機車所搭載告訴人 彭柏勝 之左腳,使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與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94號被告TUHONGLY(中文姓名:徐紅理)
女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1月0日生,越南籍)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HONYLY(中文姓名:徐紅理,下稱徐紅理)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遂擦撞同向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由陳煒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所搭載乘客彭柏勝之左腳,致彭柏勝受有左腳底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彭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紅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柏勝之指訴與證人陳煒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