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曹文種 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蕭明英 (原名 蕭圓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縱然屬實,惟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受害者仍為該有價證券之發票人 蕭博明 ,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被告之全部犯行均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其父蕭博明名義簽發本票,且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蕭博明簽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侵害執票人即自訴人權利,損及自訴人誤信系爭本票係由蕭博明所簽發而受有無法兌現之損害,依法自訴人可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認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及同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判例在未被停止適用前,自仍有拘束力。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擔任「萬通全
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自訴人。被告為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4年8月3日自訴人住院期間,以探病為由,未經被告之父親蕭博明同意,持蕭博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向自訴人佯稱蕭博明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又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蕭博明名義,偽造蕭博明之簽名,在其所簽發票據號碼CH363875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蕭博明簽名以表示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隨即交付予自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並於同年8月6日將部分借款144萬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萬通公司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之帳戶。嗣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則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並持該本票向被告及蕭博明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其未經蕭博明同意而簽發該本票等語;蕭博明於該案審理中則 陳明 不知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未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予自訴人等語,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而提起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偽造蕭博明名義簽發本票1張並
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之,另持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向自訴人佯稱蕭博明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行為,如屬實情,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蕭博明名義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偽造名義人蕭博明及執票人即自訴人,均同為個人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且均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判決以「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受害者為蕭博明,自訴人非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由,作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106年度他字第5015號),經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
2項規定,併予發回原審併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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