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育家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許郁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黃玄莊 ,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葉育家因閃避不及,導致上開車輛之車頭與許郁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許郁翎及黃玄莊人車倒地,許郁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黃玄莊則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許郁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育家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郁翎及黃玄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育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育家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郁翎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玄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渠2人車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許郁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且是告訴人許郁翎來撞我,不是我的車頭撞擊告訴人許郁翎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說碰撞後機車沒有移動及現場圖所繪機車之位置,與事實不符,碰撞後告訴人許郁翎機車本與我的自小客車呈垂直狀,後來我車上的工人就將倒地的機車扶起,告訴人又將之推倒,才會變成現場圖所示車頭對車頭的位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隆山路137巷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沿隆山路1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許郁翎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玄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開車輛之車頭與許郁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郁翎及黃玄莊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郁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黃玄莊則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郁翎、黃玄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曾耀瑩 於原審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7頁至8頁、第9頁至10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第180至18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年2月15日、5月3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12月7日枋警偵字第10531999000號函、106年1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63008660
0號函、原審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第
113至115頁、第130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2月2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已坦言警方所繪製現場草圖,關於雙方的行向及停車處或傷者倒處正確等語(警卷第3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曾耀瑩於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時,機車跟汽車還沒有被移動過,我先拍照,再依測量結果繪製現場圖,當時雙方對於現場(草)圖都沒有意見,才會在現場圖上面簽名,我有問他們對現場圖有無意見,他們都有看過,確認過,才簽名。當時沒有人提起機車有被移動過。撞擊點是汽車的前保險桿跟機車的左側車身。被告沒有質疑現場圖不對等詞(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在現場圖上簽名一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參以案發當時係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許郁翎機車左後側,並撞到告訴人黃玄莊的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郁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
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玄莊於原審亦證稱:我的小腿受傷是被被告車子撞到,就是剛好撞到我的左腳等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此外,復有載明告訴人黃玄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是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係撞擊告訴人許郁翎機車之左側車身,且碰撞後該機車位置並未被移動,灼然甚明。被告嗣於本院辯稱現場告訴人許郁翎所騎機車已被移動過,現場圖所繪機車位置與現場情形不符,及未碰撞告訴人許郁翎機車之左側車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停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許郁翎及黃玄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郁翎及黃玄莊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告訴人許郁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告訴人許郁翎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7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許郁翎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許郁翎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耀瑩至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曾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曾否認其有過失,然此乃訴訟權之適法行使,無須據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刑責;又斟酌其肇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黃玄莊和解,仍因賠償金額落差甚鉅而未能調解成立,以及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許郁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黃玄莊所受損
害,亦未獲告訴人首肯之賠償方案,復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量處更重之刑云云。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玄莊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黃玄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106年8月21日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玄莊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於調解時,雖表示因與被告已就民事達成調解,故
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此亦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甫於99年4月
2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況且被告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於調解當日即106年8月21日給付告訴人黃玄莊2萬元,及於106年9月間給付1萬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