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開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4度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多次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41號被告黃開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勝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103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15日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6年1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至某處用餐,嗣於翌(18)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開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對其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