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永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30│臺灣桃園地方│106年8月4日│同左│106年8月28日││││,如易科罰金│日前某日│法院106年度│││││││,以新台幣││審易字第1296│││││││1,000元折算1││號│││││││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30日│同左│106年9月26日│││制條例│10月│22時53分許│訴字第376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106年3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10月│23時57分許││││││││││││││││││││││││││││││││├─┼─────┴──────┴──────┴──────┴──────┴──────┴──────┤│備│編號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