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甫於96年3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對甲○○辱罵「幹」、「幹你娘」,並徒手及持雨傘毆打甲○○,復咬甲○○之腳部;甲○○亦以三字經及「靠腰」等詞辱罵乙○○,持板凳毆打乙○○,致甲○○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並均足以損害甲○○、乙○○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8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爰依 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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