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告訴人甲○○之妹 王秋錦 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使用,然逾期未歸還,嗣民國97年8月2日15時許,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旋上前質問為何不還車,並以手握該車門把,欲開啟車門,然被告見狀,本可預見斯時若突然加速離開,告訴人可能反應不及遭該車拖倒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告訴人反應不及遭拖拉倒地,致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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