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告江明櫻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姓名為「 林丽娟 」,惟查原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載收款人為 林麗娟 ,請先予辨明本件被告姓名為何,此外,原告亦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書狀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