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