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99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分別申請各10萬元之貸款(2筆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查,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日止,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只是現在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5月8日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網銀)、110年7月1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1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1月4日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12年1月4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12年1月4日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