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邱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李杏如 被告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謝汶憲 被告 陳紅玲 ( 謝堒 審之承當訴訟人)
謝坤鎮 謝美華 即 謝沛錞 謝尤愛仔 謝堒森 謝堒源 謝堒銘 謝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隆裕取得;編號C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紅玲取得;編號D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鎮取得;編號E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美華即謝沛錞取得;編號F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尤愛仔取得;編號G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堒森取得;編號H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堒源取得;編號I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堒銘取得;編號J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月華取得;編號K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謝堒審 為被告,後謝堒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紅玲,由被告陳紅玲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2第69頁)。被告陳紅玲業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謝堒審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55頁),則謝堒審自應脫離訴訟,而由被告陳紅玲承當訴訟。
被告謝坤鎮、謝美華即謝沛錞、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源、
謝堒銘、謝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面積885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對外聯絡道路,其上種植農作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
㈡系爭土地如不宜原物分割,同意改以變價分割。
被告謝隆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惟附圖2方案關於被告受分配部分,均為狹長型,無法為有
效之使用,不利被告,被告反對;此外,亦不贊同變價分割。
㈢系爭土地宜採附圖3方案,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編號A分配予
原告,南面分配予被告。與同段115之1地號毗鄰部分,留設
3.5公尺寬可供農耕機具出入之編號K道路,直至毗鄰之同段106地號,以供對外聯絡;編號B因接近附圖1所示由被告謝隆裕使用坐落同段105地號之水井及106地號之電線桿附掛之電表,應分配予被告謝隆裕;編號C至J長約8.5公尺,寬約4公尺,分配予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可供起造農舍使用。
被告陳紅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惟附圖2方案關於被告受分配部分,均為狹長型,無法為有
效之使用,不利被告,被告反對;此外,亦不贊同變價分割,以免價格偏低。
㈢宜採附圖4方案,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編號A分配予被告,再
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編號B則分配予原告。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05地號為原告配偶所有,同段102、102之1、102之3、102之4、102之5地號則為原告經營之食品廠所在,原告分配在編號B部分,有對外聯絡之道路。
被告謝坤鎮、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源、謝堒銘、謝月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同被告陳紅玲意見。
被告謝美華即謝沛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15至17、24頁),除分割方法外,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狹長之不規則形,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南
面之他筆土地通往公路,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並無建築物,而毗鄰之同段105地號設有水井,106地號設有電線桿,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2第6、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謝坤鎮、謝堒森、謝堒源之應有部分,分別遭假扣押在案(本院卷1第15至16頁),自不宜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㈢被告陳紅玲提出之附圖4方案(本院卷2第50頁),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南北2筆。惟編號B分配予原告部分,顯無法經由南面之他筆土地通往公路,被告陳紅玲謂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05地號為原告配偶所有一節,雖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2第122頁),然該筆並非原告自己所有,且該筆將來之所有權是否變動,無法預期,自難混為一談,尚不能認原告依此方式分配後,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又編號A分配予被告部分,被告陳紅玲並未敘明其細分方式,且將造成原告未來以其受分配之編號B部分無對外適宜聯絡為由,主張通行權,引起紛爭。此方案雖為被告謝坤鎮、謝尤愛仔、謝堒森、謝堒源、謝堒銘、謝月華所贊同,然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不高,不能因彼等之意見,而忽略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是附圖4方案並非妥適。㈣被告謝隆裕提出之附圖3方案(本院卷2第127頁),亦將系
爭土地北面編號A分配予原告,南面除留設編號K之3.5公尺寬道路外,再細分為編號B與編號C至J2筆。然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不高,如開設寬達3.5公尺之道路,幾已侵蝕彼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半數,至於同段105地號之水井及106地號之電線桿或附掛之電表,因均非在系爭土地上,自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緊密之關連,另編號C至J部分若仍維持共有,將來可能有再行分割之必要,未能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是附圖3方案亦非妥適。
㈤原告提出之附圖2方案,除編號K留設之0.5寬道路可供步行
對外聯絡,並使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受分配,以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既有地形狹長、對外無法聯絡、應有部分比例懸殊等特徵,本院認為,能否對外聯絡、能否消滅共有關係,應列入優先考量,相較之下,附圖2方案顯較優於附圖3、4方案,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2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邱宜婷│973225/0000000│├───────┼─────────────┤│謝隆裕│1/8│├───────┼─────────────┤│陳紅玲│1/112│├───────┼─────────────┤│謝坤鎮│1/112│├───────┼─────────────┤│謝美華即謝沛錞│1/112│├───────┼─────────────┤│謝尤愛仔│1/168│├───────┼─────────────┤│謝堒森│1/168│├───────┼─────────────┤│謝堒源│1/168│├───────┼─────────────┤│謝堒銘│1/168│├───────┼─────────────┤│謝月華│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