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峰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蔣志峰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泰山街(振聲高中)方向直行行駛,迨於同日同時15秒至17秒,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際,邱 彥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蔣志峰左後側超車,而越過蔣志峰機車往前行駛,蔣志峰竟心生不滿,依客觀情事應能預見在上班之交通流量顛峰期間,以腳踹踢行駛中之機車,有可能致該人車倒地使人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或該翻覆、脫離原行駛路線之人車,亦有可能遭閃避不及之車輛撞擊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蔣志峰主觀上雖無預見 邱彥斌 死亡,仍疏未注意上開致死之危險,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駛至邱彥斌前揭機車右側,抬起左腿踹踢邱彥斌前揭機車後方,致邱彥斌重心不穩機車往右傾斜,再以左腳踹踢邱彥斌前揭機車右側,致邱彥斌人車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路面後,適遵循交通規則無過失之 林帝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因信賴邱彥斌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行駛,突遇此情避煞不及,騎乘前揭機車撞擊翻覆在地之邱彥斌人車(林帝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致邱彥斌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頸前部甲狀軟骨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頦部下側近頸緣擦傷(長4公分、寬1.5公分)、頦部下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0.8公分)、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右腹股溝、大腿部瘀傷(長10公分、寬7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5公分、寬2公分)、左小腿前部近膝緣擦傷(長4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內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上顎骨骨折併部分牙齒鬆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蔣志峰見狀,旋騎乘機車逃逸。嗣邱彥斌雖經路人 黃泓溪 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顏(起訴書誤載為顱骨)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斌之父 邱垂煌 、母 莊品喬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邱垂煌、莊品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證人莊發明於警詢之陳述、暨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志峰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無犯罪動機,未傷害被害人邱彥斌,並未以左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致死與其無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的光影,應是被害人邱彥斌「煞車」的煞車燈光影,燈光拖引出來的,並非伊踢被害人邱彥斌人或車云云。經查:㈠客觀傷害行為:
1.本院勘驗101年4月28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54頁、第65頁正、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7:19:15(時間:時/分/秒)①系爭路段最右側,一名不詳騎士騎乘機車出現,被告緊接著
騎乘機車出現,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自後趕上,騎乘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②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超前」被告所騎乘機車。
③此時,被告騎乘機車行徑位置,係在系爭路段最右側不詳機
車騎士,及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位置之中間(即被告騎乘機車置中,不詳機車騎士在最右側,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最左側)。
④此時,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已瀕臨道路中線位置。
⑵7:19:16①三輛機車行駛在一起,不詳機車騎士在右邊,被告穿著白上
衣在中間後面一點,被害人邱彥斌騎乘在被告蔣志峰左側。②此時,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後方」。
⑶7:19:17①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往右傾斜。
②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右側」。
③被害人邱彥斌人車「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
⑷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⑸案發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平整、平坦、無凹洞或突起物。
2.小結:⑴足見被害人邱彥斌遭①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
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後方」後,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往右傾斜」。再遭②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右側」後,被害人邱彥斌人車旋「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帝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邱彥斌突然倒過來。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最靠近其行進車道,突然間被害人邱彥斌「直接往左倒下」人車往左滑落至對向其行進之車道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818號卷,下稱相卷,第40頁反面、第147頁)。
⑵參以案發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平整、平坦、無凹洞或突起物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邱彥斌機車亦未發生碰撞,則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之因,自非因路面不平整、或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失衡倒地,然案發之際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卻因遭「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連結至其車身,接連「2次」車身失衡,最後甚至直接翻倒,顯見該「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乃係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失衡倒地之外力主因。
⑶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穿著長袖白色襯衫、穿深色
的長西裝褲、黑色皮鞋。當時對方在伊左側逼近時,伊將腳抬起來等語(見相卷第56、61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的左腳有動等語(見相卷第172頁),足見案發時,在被害人邱彥斌騎乘機車靠近被告機車左側之際,身著白上衣之被告確有抬起穿著深褲黑鞋之「左腳」,是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乃係被告之「左腳」甚明。
⑷益見案發之際,被告第1次以「左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
車「後方」,已使被害人邱彥斌重心不穩,機車往右傾斜,惟被告第2次以「左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右側」,致被害人邱彥斌人車旋「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無訛。
⑸雖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前揭勘驗之「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
」乃係剎車燈光,燈影拖引出來云云。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則一度辯稱:因被害人邱彥斌車輛逼近,伊被對方嚇到,機車有點不穩往左偏,反射動作無意中「抬腳」云云(見相卷第61頁)。惟查:
①從前揭勘驗結果以觀,足徵被害人邱彥斌在前揭案發關鍵3
秒時間內,均為正常行駛狀況,並未有「煞車」而減速、或停頓之情,是被害人邱彥斌案發時是否有按煞車,即啟人疑竇。而從勘驗結果可見該「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先出現在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後方」、後又出現在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右側」,並未固定出現在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後方」煞車燈之位置,且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兩側亦未加裝燈光裝置(見警方勘查照片編號22、23、24號,相卷第108頁反面),苟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後方」之煞車燈果亮起,縱有拍攝導致拖曳光出現,亦應「均」從「光源處」拖曳而出,在煞車燈位置固定情形下,豈會有光源從被害人邱彥斌「未裝置燈光」之「右側」拖引而出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悖常理,無足採憑。至該錄影翻拍畫面中被告黑褲外所包覆之黃光(即本案勘驗結果所稱之「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乃係逆光拍攝、攝影時,太陽光或點狀光源進入鏡頭之後,由於入射光線的角度、攝影機與鏡頭的位置、光線是否直接或間接入射鏡頭等因素,而在畫面上出現反差度低、泛黃之光暈耳,附此敘明。
②揆諸前揭勘驗結果,足見案發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
不穩、或往左偏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惟被告卻自白有「抬腳」動作,且衡情從被告白色身體下半身左邊可連接出之「黑長條物體」,當係被告之「左腳」,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益徵被告案發之際,確有抬起左腳之舉無疑。證人即員警 黃建豪 於偵訊時證稱:無法判斷監視錄影中的黑影,是否為被告抬腳動作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當日上午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振聲高中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伊隱約中感覺後方左側有一部機車要從伊左側超車,後來聽到碰一聲,2部機車倒在地上,也有2人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卷第54、55頁)、於偵訊時供稱: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振聲高中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相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如貳、一㈠1.⑴①②③④所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4.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40張、暨員警勘查被告、被害人邱彥斌及同案被告林帝緯前揭3輛機車、現場安全帽等物照片82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2頁、第95至
101頁、第102頁)。
5.綜前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泰山街(振聲高中)方向直行行駛,迨於同日同時15秒至17秒,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際,被害人邱彥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後側超車而越過被告機車往前行駛,被告旋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被害人邱彥斌前揭機車右側,抬起左腿踹踢被害人邱彥斌前揭機車後方,被害人邱彥斌重心不穩機車往右傾斜,再以左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前揭機車右側,致被害人邱彥斌人車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路面,灼然至明。
㈡死亡結果:
1.被害人邱彥斌案發後所受傷勢,經醫院診斷及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邱彥斌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頸前部甲狀軟骨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頦部下側近頸緣擦傷(長4公分、寬1.5公分)、頦部下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0.8公分)、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右腹股溝、大腿部瘀傷(長
10公分、寬7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5公分、寬2公分)、左小腿前部近膝緣擦傷(長4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內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上顎骨骨折併部分牙齒鬆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相驗報告)1份、相驗照片6張、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9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2頁)。
2.被害人邱彥斌於101年4月28日上午9時33分許,送至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而被害人邱彥斌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乃係因顱顏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2頁)。
㈢主觀僅具傷害故意,客觀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主觀具傷害故意:⑴傷害被害人邱彥斌之動機:
①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在路口持木棒敲破他人擋風玻璃、及
出言恐嚇他人自陳為桃園地區十三鐵衛幫份子,經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及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案是對方有擦撞,伊說的「擦撞」,就是對方「擋到」伊的車子,然後就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足見被告前有發生交通糾紛,僅因對方「擋車」,即持木棒敲破對方車輛擋風玻璃、及出言恐嚇為黑道份子,顯見被告在交通車輛行駛方面,有僅因細故,動輒暴力相向之情,對交通不便、行駛順暢之容忍度,顯較一般日常生活人為低。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害人是從後面超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案勘驗結果相符(參閱貳一㈠1.⑴②所示),參以被告對交通不便、行駛順暢之容忍度,顯較一般日常生活人為低之前例,被告對他人「超車」之舉,當心生不快。再衡酌本案被害人邱彥斌前有自被告後方「超車」之情,而被告隨之有2次「踹踢」被害人邱彥斌人車之舉,益見被告對被害人邱彥斌「超車」之舉,甚為不滿,益徵被告本案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之動機,乃因遭被害人邱彥斌超車而心生不滿,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無犯罪動機云云,無足採憑。至員警黃建豪於其報告書中雖記載:研判兩車應無行車糾紛云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
1份為憑(見偵卷第11頁),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亦與本院綜查全卷證、各情結果未符,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邱彥斌間,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相卷第58頁),而本件發生原因僅因被害人邱彥斌超車,致被告心生不滿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害人邱彥斌間雖有前揭行車糾紛存在,然其等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的車速不是很快,一般跌倒只是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自對其腳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將致被害人邱彥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有所認識,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2.客觀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雖辯稱:當時車速不是很快,一般跌倒只是擦傷,不會死亡,證人林帝緯違規,且其機車車輪有彎過云云。然查:⑴本案除被告腳踹踢之傷害行為外,亦有證人林帝緯騎車撞擊行為: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帝緯於警詢證稱:被害人邱彥斌安全帽之
面罩在其車旁等語(見相卷第8頁),亦有車禍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8頁),足見案發之際,證人林帝緯人車與被害人邱彥斌人車有接觸、碰撞,故被害人邱彥斌原所配戴之安全帽「面罩」始會在脫落後,因物理力作用而遭證人林帝緯人車牽引掉落在證人林帝緯機車旁邊。復員警勘查被害人邱彥斌、及證人林帝緯案發之機車,認證人林帝緯前揭機車前車輪,有向右偏移變形痕跡,研判證人林帝緯前揭機車前車輪應有直接撞擊它物之可能。又被害人邱彥斌朝對向車道傾倒倒地之時,證人林帝緯人車正由對向車道行駛,對應證人林帝緯前揭機車前車輪,有向右偏移變形之狀,被害人邱彥斌配戴之安全帽,前擋風鏡片自中間處凹陷破裂,鏡片並呈Z字型變形情形,不排除證人林帝緯與被害人邱彥斌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編號50、65、77、78、79等勘察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03至106頁、第111、11
2頁、第113頁正、反面),足徵案發之際證人林帝緯騎乘前揭機車,撞擊翻覆在地之邱彥斌人車。
②惟案發之際,被害人邱彥斌人車乃「直接」「往左側翻倒」
至對向車道而人車倒地,衡情一般交通駕駛人,均信賴道路上之駕駛人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行駛,且案發之際被害人邱彥斌人車並未有何迴轉之動作,無預警「直接」「往左側翻倒」至證人林帝緯所在之對向車道,難認證人林帝緯有何反應時間,自無以苛責證人林帝緯為避煞之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帝緯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證人林帝緯有何過失之責,此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⑵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19分許,乃係上班之交通流量
顛峰期間,以腳踹踢行駛中之機車,有可能致該人車倒地使人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或該翻覆、脫離原行駛路線之人車,亦有可能遭閃避不及之車輛撞擊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能預見。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本案案發時已年屆39歲,有相當之智識、經歷及生活經驗,對此客觀情形自均能預見,是被告對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後,易再遭行駛中之他車撞擊而死亡之情形,客觀上自亦有預見之可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速不是很快,一般跌倒只是
擦傷,不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無欲被害人邱彥斌死亡。惟被告對其踹踢行駛中之機車,將可能產生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邱彥斌「死亡」之「偶然結果」危險,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踹踢被害人邱彥斌行駛中之機車,導致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受傷後,再遭避煞不及之證人林帝緯撞擊而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人邱彥斌死亡之結果,自不能免責。
㈣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超越之因果」(即因果關係中斷),係指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若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雖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失,本案同案被告林帝緯有違規過失致死情形,被告對被害人邱彥斌死亡結果無責任云云。但查:
1.綜前各節以觀,衡情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上班時間,車流量高,被告左腳踹踢已近道路中線之被害人邱彥斌機車,被害人邱彥斌原極可能騎車不穩翻倒至對向車道,而遭對向車道、對此突發事件閃避不及之車輛撞擊死亡;而苟被害人邱彥斌無遭車輛撞擊,人體亦可能因從行駛中車輛翻倒,因物理加速度摔飛撞擊路面、或路旁物體、車輛受傷,進而因撞擊力道、撞擊物體軟硬程度、受傷部位不同,異其傷害程度,惟亦可能因重要內臟破裂、或動脈破裂大量流血而死亡,故此被害人邱彥斌「偶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
2.被告對其踹踢行駛中之機車,將可能產生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邱彥斌「死亡」之「偶然結果」危險,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注意,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踹踢」被害人邱彥斌行駛中之機車,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行車安全所容許之界限,製造交通事故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後受傷致死、或人車倒地後再遭他車撞擊致死之風險,是被告接連2次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導致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倒地受傷後,再遭避煞不及之證人林帝緯騎車撞擊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自與被害人邱彥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揭以腳踹踢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條件,自始繼續作用而致被害人邱彥斌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證人林帝緯再次撞擊被害人邱彥斌人車之條件,並非能「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承前述,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蔣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本件起訴事實雖認係被告與被害人邱彥斌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被害人邱彥斌人車翻覆,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乃係被告以左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始造成被害人邱彥斌人車翻覆,此乃同一事實,是本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機車造成交通事故後,旋逃離現場,對被害人邱彥斌未施以救助,承前揭裁判意旨,乃係不罰之後行為,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不另論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另成立該罪,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邱彥斌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邱彥斌超
車,即心生不滿,竟萌生傷人犯意,於機車行駛中,以腳踹踢行駛中之被害人邱彥斌機車,藐視人之身體價值,無視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危險,肇致被害人邱彥斌人車再遭證人林帝緯騎乘機車撞擊,終而死亡,被害人邱彥斌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且前有因他人擋車,旋敲破他人汽車擋風玻璃並出言恐嚇之交通糾紛,已如前述(參閱貳一㈢1.⑴①所示),本次再因交通超車細故,更犯此案,顯見被告品行不端,對交通順暢行駛容忍度甚低,動輒暴力相向,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惡性重大,且迄今均無意願與被害人邱彥斌家屬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